第六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建立劳动关系,经纪机构、个体经纪人员向服务对象提供经纪服务,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,合理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。
第七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、经纪人员提供经纪服务,应当对服务对象身份进行核实;服务对象需要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的,应当对其进行核验。
第八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、经纪人员收集、处理、使用个人信息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。
第九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、经纪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,应当事先征得其法定监护人同意。不得以恐吓、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。
经纪机构、经纪人员在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时,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,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、财产权、受教育权、休息权等合法权益,不得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。
第十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、经纪人员不得为服务对象参与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提供经纪服务:
(一)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,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实施,歪曲、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;
(二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,泄露国家秘密,危害国家安全,损害国家尊严、荣誉和利益,宣扬恐怖主义、极端主义、虚无主义;
(三)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,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侵害民族风俗习惯,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,伤害民族感情,破坏民族团结;
(四)歪曲、丑化、亵渎、否定革命文化、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;
(五)违背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、迷信;
(六)危害社会公德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,宣扬淫秽、赌博、吸毒,渲染暴力、恐怖,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,宣扬基于种族、国籍、地域、性别、职业、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;
(七)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;
(八)侮辱、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;
(九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。